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文秘资料 >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6篇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6篇

时间:2021-01-16   来源:文秘资料   点击:   投诉建议

【www.chinawenwang.com--文秘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起草的法案。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6篇范文,欢迎大家前来参考查阅!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退役军人的保障、服务、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

  第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国家尊重、优待退役军人,保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营造关心关爱退役军人的氛围。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五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遵守公共秩序,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工作。

  中央有关机关、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工作。

  第七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资源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对在退役军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公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和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件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三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发,其统一样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军人退役时将其人事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的接收、移交等工作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过程中,退役军人发生与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其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其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第十八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其德才条件以及在军队的职务、等级、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做好职务职级确定工作。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第十九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退役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供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供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第二十三条 退役时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军官和军士,退役后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时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官和军士的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对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参战退役军人,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受到纪律处分且影响恶劣的,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后相关抚恤优待和荣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改善知识结构,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可以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认定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硕士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托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 (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向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 (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加强动态管理,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导向、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进行就业推荐、职业指导,扶持退役军人就业。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本法所称残疾退役军人,是指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后退役的军人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七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开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三十九条 各地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与稳边固边等重点工作。

  第四十条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提供创业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优惠服务。

  第四十二条 退役军人及其创办的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

  第四十三条 企业招用退役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优待和抚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逐步消除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四十六条 军人退役后,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七条 军人退役时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四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四十九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收治或者集中供养服现役期间做出突出贡献并且孤老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二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 褒 扬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集中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机关、军队有关部门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等徽章。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与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学校国防教育活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退役军人牺牲奉献精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参战退役军人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获得省部级或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

  第五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死亡的,可以安葬在国家建立的军人公墓。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提升退役军人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各种渠道宣传解读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退役军人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部门,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优待、抚恤、褒扬、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优待抚恤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退役军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影响特别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

  第七十二条 退役军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适用本法。

  第七十五条 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原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参谋部、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篇2

  近日,欣闻《退役军人保障法》又有动静,于是上网查证了一番,果然在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办发〔2019〕18号通知中,又发现她的身影。

  从这份通知可以看出,《退役军人保障法》迈出了最为重大的一步,可能已经通过最高层的审核,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应该只是程序问题。

  虽然从时间节点上来看,这是意料之中,但对于千呼万唤、翘首企盼的退役军人来说,还是一件好事情。大家可以再回头看看《退役军人保障法》的立法进程。

  退役军人事务部组建后,将起草拟定《退役军人保障法》作为健全完善政策法规体系的重头戏。在其挂牌运行不足百天之际,这部万众瞩目的《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初稿)就问世了。

  2018年7月19日,退役军人事务部邀请军地各界代表参加了《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座谈会,向与会的同志们征集修改意见。《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初稿)揭开神秘面纱,虽然具体内容仍然不祥,但大家都知道她有11章83条,并且建立了6项主要内容4大制度创新。

  退役军人事务部领导就《退役军人保障法》,多次在新闻发布会、座谈会及两会“部长通道”等重大场合,多次向社会各界公布最新进展,回应退役军人关切。5月1日,中国政府网权威发布国办发〔2019〕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的消息。

  上述的 “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13件)”就是该通知的附件,具体通知内容大家可以在网上查找,全文都有。

  《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已经通过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列入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退役军人事务部部长在两会部长通道上承诺下半年提交人大常委会审核可以况现!

  当然大家更多关注的还是《退役军人保障法》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涉及退役军人切身利益的问题能否以立法形式得到解决,所以期待就在最新的《草案》征求意见稿对退役军人移交接收、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服务保障、优待抚恤等作了整体设计和系统规范。

  当然,《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也建立了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发放退役军人证、实行退役军人安置责任制和考核评价等一系列创新制度。

  可以预见,《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的出台对广大退役军人来说是一件重大利好的事情,也意味着老兵的期待终于兑现。

  在不远的将来,服役贡献大的退役军人将享受更优厚的保障,特别是对参战人员退役后的优待优抚,“不能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既是鞭策,也将是权益保障法的不可触碰的底线原则。

  加之未来,还将为每一名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完善退役军人社会优待目录清单,既让军人保持退伍不褪色,也让他们退役后继续享受社会优待和保障,真正实现“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的美好愿景!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篇3

  “利兵之事,丝发必兴。”

  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

  一部法案的通过,预示着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将书写新的篇章。

  从“碎片化” “打补丁”方式向整体设计、重塑再造推进,构建以《退役军人保障法》为主干,涵盖就业安置、待遇保障、抚恤优待、荣誉激励、教育管理等各领域的退役军人工作政策制度体系。

  很快,随着《退役军人保障法》的颁布实施,配套的辅助政策内容也会随之而来。

  “合军聚心,务在激气。”如果说颁布实施《退役军人保障法》是“上篇章”,那么强有力地贯彻落实好《退役军人保障法》就是“下篇章”。通常“下篇章”比“上篇章”要重要得多、也要难得多。

  那么新出台的《退役军人保障法》,将会对2020年底的退役形势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我们概括一下——

  第一句话:自主择业退出历史舞台了。

  第二句话: 转业安置可能越来越稀罕了。

  第三句话:逐月领取退役金,2021年正式登场。

  下面分开来阐述,仅供参考。

  01

  必须肯定的是,“自主择业”客观来说不是退出历史舞台,而是起到了政策的承上启下作用。

  承上是对军官新的退役安置的一种过渡,启下是对当前政策改良推进的安置衔接。

  当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指令性方式为主导的安置办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方式要与时俱进。

  前期,《退役军人保障法》二审根据中央文件和现役军官法有关规定,增加衔接性规定: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11月4日至6日, 北京市西城区2020年度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一站式”接收报到, 三天共预计接待接收316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末班车”前的最后一次冲刺。

  剑客了解到,该地区通过发放《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服务手册》,手册内容涵盖区情介绍、政策讲解,将自主干部各项待遇政策宣传前置,让转业干部心里有数,踏实落地。

  今年4月,军地四部门联合下发〔2020〕21号《关于调整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标准的通知》,该通知中,调整增加自主择业干部退役金,改变了退役金结构,调整了计算方式。

  已有自主择业人的待遇保障,基本会采取“老人老办法”,而区分“老人”与“新人”的标志性界限是《退役军人保障法》落地实施,在此之前以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应该都属于“老人”。

  自主择业的身份定位是“退役军人”,或不再提“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同时自主择业被明确为安置方式的一种,那么按照新法“退役安置……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承担”的原则,应视为更有保障。

  《退役军人保障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也就标志着2021年新的退役安置保障政策要亮相了。

  退役的转业军官寻求自主的最后一扇门,转而开启了另一条还未有人踏足的、全新的逐月领取退役金之路。

  必须认可,选择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是为政策做出贡献,又有过牺牲的。但是,发展是硬道理,军队建设与政策制度是同步更新。

  从“自主人”到“逐月人”,无论是今后与大家紧密相连的退役金系数问题,或是服役年限问题,都是一次退役安置保障的“升级版”。

  02

  退役安置的转业路径,是紧而又密的。

  何为紧?门槛会相对来说,高了。何为密?安置编制靠前比例,多了。

  据剑客了解,2020年符合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就在这几天开始选岗了。

  比如,辽宁省大连市针对2020年符合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置岗位公示内容中,选岗时间是2020年11月13日。从公布的选岗情况来看,单位多,岗位多,编制多。

  注意到一个细节,每年的转业士官基本上在第二年的5-6月份办理转业安置报到手续,今年有的单位推迟了几个月。

  有观点认为,是在等《退役军人保障法》的出台,这也是为什么加快了《退役军人保障法》从一审到三审的审议时间。

  政策的出台,除了保障,还需要稳定。明确了《退役军人保障法》出台时间,对2020年退役军人工作的开展也有了一个方向,政府的职能工作有了前置,退役士兵安置也有了导向,稳定人心的同时,也推进了保障的基础性工作。

  当然,今年的符合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还是以当前的主干政策为主,不会改变。

  大多数人担心“转业会没有”的心理,是不可取的。转业安置一直是退役保障的主流之一,至于认为转业安置的路径门槛会越来越高,剑客个人认为,一是地方安置压力过大,企事业单位编制改革,二是退役安置保障方式多样性,选其一就有其二的要求。

  地方企事业单位的编制改革,再加上退役军人保障机构成立没几年,体制编制一定程度上存在缺编缺人,转业安置的人数和单位都会比较利好。

  但是,一旦饱和了,制度措施完善了,对转业门槛就会上升到一个高度,但反过来,转业安置会越来越好。

  03

  逐月领取退役金,是退役安置的综合版。

  《退役军人保障法》的立法,建立逐月领取退役金制度,打破了以往军官的“自主择业”政策,拓展了军士的退役保障安置,综合改良军与士的退役保障路径。

  大家关注的服役年限和退役金系数,据剑客了解,基本上的原则是,会照顾到在部队长期服役的官兵,按照目前军官的最低服役年限与任职年限,会有配套办法;军士的每一衔级对应的服役年限,也会考量到,特别是大学生义务兵、直招士官群体,都在逐步推进完善制度。

  大家广泛关注的《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也会对逐月领取退役金有具体的规定。

  何时实施《退役军人安置条例》,按照之前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于2011年10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第608号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剑客预测《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会在2020年12月份冬季退役士兵选退之前或2021年新的征兵制度“两征两退”时间节点上,比较理性的看法是在2021年9月份之前出台。

  总之,推出有逐月领取退役金保底,能够有效鼓励军官与军士在部队长期服役,有利于为部队保留人才,从而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各个单位缺编问题。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篇4

  1.士兵不是白人,他们对社会各阶层的退伍军人表示尊重和优待。

  2,统一配送《优待证》,享受公共交通,参观公园景点和医疗保障等优惠政策。

  3.对国家作出特殊贡献的退役军人,如参加战争,参加核,边境,高原,潜艇,飞行试验等,将获得更多合理的权益。

  4.妥善安置符合政府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军队不降级转移到干部。

  5.为退伍军人,就业和创业支持政策以及资助援助政策引入更合理的教育和培训,使退伍军人找工作不再困难。

  6.让残疾士兵和返回家园的退役士兵获得更合理的医疗,物质和精神保障。

  7.着力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一些长期历史问题,以及退役军人强烈反映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8.建立退伍军人日,组织退役军人开展集体纪念活动。

  9,全面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维权责任制,建立责任机制。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部队特点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条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逐步消除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五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优待,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六十条 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注重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奉献精神。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退役军人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篇6

  1月23日上午,退役军人事务部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退役军人事务部办公厅主任兼新闻发言人王志明、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司司长马飞雄、移交安置司司长包丰宇、拥军优抚司副司长曹俊介绍了退役军人事务部2018年工作情况、2019年工作安排及重要政策法规制定进展等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2019年,退役军人事务部将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精神,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构建科学规范的组织管理体系、工作运行体系、政策制度体系为主线,着眼长远加强顶层设计,立足当前解决突出问题,综合施策、持续发力,推动退役军人工作全面发展。”王志明在会上介绍了退役军人事务部2019年的重点工作。 一是大力推进政策制度改革,加快《退役军人保障法》立法,出台《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的意见》等。二是抓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退役军人党员教育管理,加大典型宣传表彰力度,探索建立诚信机制,激发退役军人正能量。三是做好移交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推进安置制度改革,改进军休人员和伤病残人员接收安置机制,创新军休服务管理模式。四是加强教育培训,加大就业创业服务扶持力度,提高退役军人就业竞争力。五是构建统筹平衡的抚恤补助标准,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加强社会优待工作,逐步实现从生活解困向褒扬激励转变。六是做好褒扬纪念工作,推动形成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社会风尚。七是做好信访工作,完善督导检查机制,加大关爱帮扶力度,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八是着力**矛盾问题,及时回应退役军人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诉求。九是建立各级退役军人服务机构,深化事业单位改革,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马飞雄介绍,退役军人事务部党组高度重视退役军人事务督查工作,积极推动退役军人工作政策措施落实落地。一是继续纳入国务院大督查。自2018年开始,推动将退役军人事务工作纳入每年开展的国务院大督查,对各省(区、市)实行全覆盖督查,今年将继续配合做好这项工作。二是组织开展部级综合性督查。围绕退役军人事务年度工作目标任务,以及退役军人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开展综合性督查工作。三是利用好综治工作考核机制。依托该机制,设立考评领导小组,明确考核细则,规范考核程序,加大对退役军人事务历史遗留问题的考核评价权重,有力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关于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包丰宇表示,出台了包括“四个放宽、三个加强”等一系列特殊措施和倾斜政策。一是放宽安置地去向条件。二是对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转业年龄由50周岁放宽到53周岁。三是选择自主择业安置的,职级要求由营级以上、师级以下,放宽到师级以下所有干部;军龄由20年放宽到18年。四是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满10年的军转干部,不符合到大城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同时,加强接收军转干部的编制保障,加强军转干部的教育培训,加强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待遇保障。

  曹俊介绍,长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分别出台了一系列拥军优属政策法规,对推动优待工作不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新时代,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新要求,顺应广大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退役军人事务部正在研究设计更加系统、规范的优待体系,拟定优待目录清单,研发优待证。将立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坚持优待与贡献匹配、优待体现激励导向、优待与表现挂钩,不断丰富优待内容、拓宽优待载体、健全优待制度,进一步增强优待对象的荣誉感、获得感。同时,也鼓励倡导社会力量参与优待工作,吸收借鉴地方好的做法,共同推动优待工作转型发展,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关心关爱优待对象的浓厚氛围。

本文来源:https://www.chinawenwang.com/shiyong/145812.html


《退伍军人保障法全文6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推荐文章

栏目导航

友情链接

网站首页
语文
美文
作文
文学
古诗文
实用文
试题
教案
课件
素材
电子课本
百科

copyright 2016-2018 文库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25527号 免责声明:网站部分内容转载至网络,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