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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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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兵发〔2013〕26号,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3月28日兵团第四次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兵团办公厅,2013年4月23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范围内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的生育保险,并依据有关规定,为所有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兵团职工生育保险在政策标准、业务流程和网络系统等方面实行全兵团统一,基金实行师级统筹,逐步过渡为兵团级统筹。

  第四条 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兵团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各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各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控制在0.5%左右,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区根据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并报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及滞纳金收缴办法,按照国家及兵团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用于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津贴;

  (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属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兵团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项目费用。

  生育的医疗费用指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指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实施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兵团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依法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所在统筹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工资)的标准计发。职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国家及兵团关于产假的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七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在所在统筹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职工生育、流产的,应提交所在统筹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提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三)出院证明、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及病历复印件等生育保险费用结算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死亡,属于非责任事故的,提交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证明材料后,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8000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诊疗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兵团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在统筹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的除外);

  (六)按照国家规定已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兵团规定的其他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管理、支付等事务,提供生育保险服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口计生、财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兵团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统筹区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可以自行选择所在统筹区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需急诊、抢救的,可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可按照兵团有关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和产前检查项目目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就医发生的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统筹区以外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结算范围和标准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兵团职工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等)医疗费用,原则上要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暂不具备实行按人头或按病种付费的统筹区,作为过渡方式,可以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总额控制下的按平均定额付费方式。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生育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生育医疗费用。

  对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其他法律责任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所属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但不足12个月的,待缴费满12个月后,再计发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已参加兵团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未就业居民生育医疗费用、在住院分娩期间新生儿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不得重复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各统筹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统筹区的实施细则,报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兵团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兵劳发〔1997〕111号)同时废止。原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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